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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受害人从人身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能否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发表时间:2025-01-15 17:00

正熠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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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从商业保险所获得赔偿金,

能否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本所通过案例的形式提醒大家,

人身险并非责任保险,

不具有转移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功能。


案情回放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2023年4月,乙对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

2024年4月,乙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与丙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甲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甲于当日住院治疗,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无责任。

2024年5月,甲出院,住院共计30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全休2月。

2024年7月,经甲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对甲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

2024年11月,丙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甲19800元。

因甲与乙、A保险公司就责任分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甲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乙、A保险公司赔偿甲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余万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

对该事故应赔付原告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但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为该保险系合同关系,且伤残保险赔付金额需另行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结果进行计算。


被告乙辩称:

第一,乙通过微信购买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在整个过程中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过该保险相关具体条款,其中一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A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乙购买保险时告知乙购买的是60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范畴,工作人员做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对A保险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乙购买的60万保险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三,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乙为机动车购买的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裁定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裁判结果为:被告乙支付原告甲交通事故损失20余万元,被告A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交通事故赔付款10000元。

裁判理由核心观点如下:

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该保险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主要原因有三点。

第一,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将商业三者险报价单和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报价单分开向乙发送,即两张报价单中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作出区分,也并未做出过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抵扣驾驶员30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从乙的回复可知,其对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每座60万包含的是30万意外伤害医疗和30万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是知晓的,其购买保险产品的并非6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前提是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本案中乙主张应一并处理的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商业三者险,且驾乘意外险的被保险人甲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同意以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的获赔金额抵扣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甲,该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该保险本身不具有转移或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故本案中不应以甲应获赔的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金抵扣乙应当对甲承担的责任。


律 师 说 法

责任保险主要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因侵权或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使被保险人在面对第三方的索赔时,其经济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人身险则是当被保险人遭受生老病死残等情况时,为其本人或者其受益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本案警示:侵权责任赔偿与作为被保险人享受的商业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侵权人对受害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自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付而减轻或免除,即受害人从人身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在当今社会,保险已成为人们抵御风险、保障生活的重要工具。然而,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诸多细节容易被大众忽视。

在此,正熠信郑重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务必要详细了解所购保险的性质及赔付条件,避免将人身险等商业保险当作责任保险来购买,以防在面临风险时才发现所购保险无法按照预期的方式进行赔付,从而遭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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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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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闵斯萁

编辑:唐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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