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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发包方向包工头预付工程款,合意后期向承包人抵扣,但承包人未作抵扣,发包方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包工头返还款项?

发表时间:2024-08-28 14:43

正熠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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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中,

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

合意用于结算后抵扣工程款,

但实际施工人未作抵扣,

发包方能否要求其返还款项?


近日,

我所律师作为发包方的二审代理人,

通过重新搜集整理证据,

在二审阶段成功改判,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发包方于2012年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将承建的六号楼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包工头谭某。2017年,谭某要求发包方为其支付六号楼工程款30万元,约定此款在六号楼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发包方遂将30万元支付给谭某。谭某向发包方出具领据,其内容为:“领到:发包方六号楼工程款30万元”,领据上显示款项于六号楼工程款中扣除。2023年7月,承包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向其支付六号楼的工程款,但承包方不认可发包方向谭某所支付的用于抵扣六号楼项目的工程款30万元。发包方遂另案起诉包工头谭某,要求谭某返还发包方案涉款项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包工头谭某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款项。谭某辩称,领取 30 万元并非因合同产生的债务,是谭某与发包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基于其他原因达成的协议,发包方自愿向谭某补偿的 30 万元,对领据上的签字并不知情。而发包方认为,《领据》中已经确认了款项的用途,而谭某仅口头主张30万元款项系发包方补偿谭某的做工差价,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途,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发包方返还案涉款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发包方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谭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二、发包方无证据证明支付给谭某的款项就是代第三人支付;三、发包方从支付工程款到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因此判决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发包方找到本所,将本案的上诉事宜委托本所代理。本所律师在调取一审所有卷宗、充分挖掘发包方掌握的更多的相关证据后,对本案提起了上诉。

人民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谭某系在承包人处分包六号楼的劳务事宜。2017年,发包方向谭某转账3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谭某于同日出具领据摘要上写明该30万系六号楼工程款,领导审批处载明同意支付,此款在六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知发包方与谭某无合同关系,发包方向谭某支付该30万系基于其与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需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而谭某在承包人处存在债权,承包人需支付谭某工程款,该30万元系预支工程款性质,发包方的支付目的在于在六号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在承包人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款一案的调解过程中,未对案涉30万元工程款予以抵扣,发包方向谭某转账行为的目的未能实现,故案涉款项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谭某因发包方的转账行为取得利益,而该获利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故而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谭某应向发包方返还案涉款项。谭某主张案涉30万元系发包方为保证施工进度,经协商给予其的额外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包方于2023年才得知案涉款项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其于2024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发包方仍有权主张谭某返还案涉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包方的上诉请求成立,判决谭某向发包方返还30万元。


律 师 说 法

   张 永 青    律 师

张永青律师,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致力于提供及时高效、专业法律服务,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息讼解纷;长期为企业客户及个人客户提供法律知识讲座与培训,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尽心维护当事人权益,成功为诸多当事人挽回损失,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与好评。

不当得利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一种,其本身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的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所以与建设工程合同行为发生的合意之债具有明显不同。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点:

(1)一方取得利益;

(2)另一方受到损失;

(3) 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即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而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应集中在“没有法律根据”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因此,即便受损人给予得利人利益时是“自愿的”,但受损人给予利益时的原始意图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推翻不成立后,受损人“自愿”给予得利人利益的基础则消失不存在,受损人给予得利人利益的行为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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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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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晓寒

编辑:闵斯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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