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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建设工程领域与印章使用有关的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4-06-05 15:09

正熠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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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2021年1月,甲建筑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后,由甲建筑公司与大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建筑公司将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大山,由大山负责施工管理。同年4月,大山与大勇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上有大山和大勇的签字,有甲“建设”公司印章【即该印章的全称与甲建筑公司的全称只有一字之差,即“建筑”换成了“建设”】。在《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之后,甲建筑公司又向大山出具加盖甲建筑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系真章),表明大山为甲建筑公司职员,并且授权大山负责项目相关事宜。

在大勇施工期间,大山和甲建筑公司均向大勇支付过工程价款。2022年9月,相关单位对该项目出具五份《验收报告》,确认施工单位为甲建筑公司。

另外大山在负责该项目期间,同时使用名称为甲“建设”公司的印章以甲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各项相关事宜。


现大勇起诉大山、甲建筑公司,要求大山和甲建筑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甲建筑公司主张大山使用的甲“建设”公司印章系大山伪造,甲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向大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山与大勇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对甲建筑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甲建筑公司承包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大山,由大山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甲建筑公司与大山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认可大山为甲建筑公司的职员,并委托大山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大山长期使用与甲建筑公司极为相似的甲“建设”公司的印章,以甲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办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甲建筑公司未予反对,并默许大山长期使用,让相关民事活动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大山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应当由甲建筑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大山与大勇签订合同后,大勇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相关施工活动,甲建筑公司未予以反对,并向大勇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表明甲建筑公司对大勇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接受,也应当视为甲建筑公司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所述,甲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授权大山与大勇签订合同,但是大勇有理由相信大山有代理权,且甲建筑公司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形式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大山以甲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大勇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大山与大勇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对甲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山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均系履行职务,其后果应当由甲建筑公司承担,故大勇要求大山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由此判决甲建筑公司支付大勇工程款及利息,同时驳回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熠信视角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存在挂靠、违法转包、分包等现象。在这种情况下,项目上的一些“负责人”事实上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是却具备具有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若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印章,但公司知情而未反对,将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效果,对公司极为不利。

即使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也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任务,另一方为支付工程款。如果一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进行或完成施工任务,另一方支付过工程款又不能对付款行为做出合理性解释说明的,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鉴定报告认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假章”,但是该“假章”被公司在其他民事交易活动中使用并认可的,人民法院也会据此认定加盖此“假章”的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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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晓寒

编辑:闵斯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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