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熠信视角 | 代理人持公章对外借款,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发表时间:2024-03-06 09:34 正熠信视角 客户至上 专业合作 勤勉尽责 优质高效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登记离婚。2023年,甲主张A公司于2016年向其借款855000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18个月,合同落款签名处有甲的签字及捺印,加盖有A公司印章,以及经办人乙的签字;A公司还出具了借条,甲通过银行账户向A公司汇转人民币85.5万元,转款凭证摘要为合同履约金。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甲曾多次向A公司催要借款并定期发送催款函,但A公司都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归还借款,故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延迟还款的借款利息。 A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委托本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乙代表A公司与原告甲签订《借款合同》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其二为乙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甲主张乙持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有权代理;A公司抗辩乙超越《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且私刻假章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应无效;乙陈述,A公司自2004年就任命其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办事处主任,并交付了公章,其有权代表A公司与甲签订《借款合同》。 法院认为,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非拘泥于公章真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需要取得合法授权,A公司向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乙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且乙明知以A公司对外举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未尽到代理人诚实报告义务,A公司事后也未同意。即便此时乙以经办人身份持A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与甲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也明显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乙主张自2004年其就作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办事处主任,并持有单位公章,因此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超过公司授权范围,但根据《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05年至2009年,且不得对外借款。乙主张的授权基础早已失效,同时若如乙陈述其持有公章至今,其持章借款也违背其承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首先,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所指向的具体代理事项和权限,应当与代理人身份、职务以及从事的民事活动相适应。行为人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表明与该合同相关的所有履行、支付等行为都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实施。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乙具有代理人身份,但第乙、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以及乙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均表明A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后,由乙自聘员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情况下A公司显然无借款的必要性,从《授权委托书》代理事项和权限内容看,虽然包括与工程相关合同的签署,但显然并未明确由乙代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结合其他证据,表明案涉85.5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该资金由乙向他人借款并转回A公司。显然乙的代理事项和权限,与其身份和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相适应。 其次,应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善意。A公司对乙的授权范围明确载于《授权委托书中》中,并不包括对外借款,乙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形;乙此前曾委托甲向A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投标保证金等,A公司也将部分款项退还给甲,但案涉借款明显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足以引起相对人甲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甲应当向A公司核实借款真实性,以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甲在未对其授权范围审查,也未要求A公司追认,甲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乙在《借款协议》上加盖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正熠信视角 公司是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因此,正熠信提醒,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联系我们 正法明典 熠言明信 电话|15282271671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388号 城市春天8号楼B座25楼 END 作者:闵斯萁 编辑:唐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