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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表时间:2024-02-21 09:00

正熠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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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甲与乙、丙夫妇早年因打工相识。2017年乙和丙邀约甲合资开公司,甲受邀与乙达成投资协议并成立A公司,后甲与乙合作产生矛盾。2018年,甲与乙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乙需返还甲投资款及利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乙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只能终本。经甲了解,乙平时花销较大,肯定具有履行能力,之后便委托本所,希望能查找到相关财产线索并恢复执行。本所在查找乙财产线索过程中,发现在A公司成立的次月,乙与丙二人成立B公司,该公司乙占股80%,丙占股20%,且A公司与B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两公司的地址也变更为同一地址。本所经分析认为,乙与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B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甲的利益。加之,案涉债务是基于乙和丙共同意思表示,且实际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乙、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首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发起设立A公司,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典》尚未生效)的规定,乙在A公司获取的收益,属于乙和丙夫妻共同财产。同理,乙为经营A公司所负的债务,也应当为丙和乙的共同债务。虽然丙和乙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对乙经营A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乙个人,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甲知道该约定,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约定只能对丙和乙具有约束力,对甲没有约束力。

其次,在乙设立A公司的一个月后,丙和乙又共同发起成立B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乙并未取得实际持有A公司股权的甲的同意,违反了两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在乙同意退还甲款项当天,A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使两家公司的人员、地址、财产混同。其实质是乙和丙共同经营两家公司,为经营A公司所负债务,应当为乙和丙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乙因经营A公司所负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此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债务属于乙和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正熠信视角

正熠信提醒,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常见的情形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因此,当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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