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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表时间:2024-01-03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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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A公司中标承建某项目,为建设施工需要采购砖,便于2018 年3月与B砖厂签订《红岩砖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未约定价格,仅写明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B砖厂的厂区。由于此类采购业务往往都是先款后货,所以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分四次向B砖厂支付了货款,总计支付了155000元。现项目完结,A公司经核查B砖厂未供应等价的红岩砖,故应该向A公司补发足额的红岩砖,或退还相应的款项。经A公司多次催收,B砖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对此,B砖厂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张某与B砖厂建立,即使认定A公司与B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砖厂已向张某退还了货款,张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张某接收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对A公司不利的一审判决,本所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认为一审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于2022年3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重审时,追加张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全部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B砖厂不服再次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23年12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

1.《红岩砖采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B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还是张某。

2.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B砖厂向张某退款能否认定为向A公司退款。


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红岩砖采购合同》前三页为采购合同中基本的货物信息、付款方式等内容,不存在不合常理排除B砖厂权利的内容,第四页虽无主文,但甲方处有打印字体“A公司”字样。B砖厂在该页处加盖印章,并注明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银行账户信息,应清楚知晓盖章的材料为合同,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其称未看见前三页即盖章不符合常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货款,B砖厂应清楚知晓付款人为A公司。张某在庭审中称系代表A公司与B砖厂建立合同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B砖厂明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A公司而不是张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客观上,B砖厂明知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相关款项亦是经A公司转账支付至B砖厂。主观上,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已明确未授权张某结算收款,B砖厂仍与张某签具结算表,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因此,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如前所述,B砖厂明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A公司,其向张某退款,应具有充分的理由。结合在案证据,B砖厂在收到A公司支付的砖款后即使与A公司达成退款意愿,亦应向A公司账户退款,况且B砖厂向张某退款时,其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退款金额也与张某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不能一一对应。B砖厂向张某的退款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结算流程和交易逻辑,不能认定为退还A公司的货款。

正熠信视角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意思自治,不让其承担不测之损害。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相对人在主观上须是善意、无过失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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