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SICHUAN ZHENGYIXIN LAW FIRM

正熠信视角|如何在“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作出有效辩护

发表时间:2023-10-18 13:25

正熠信视角


客户至上 专业合作 勤勉尽责 优质高效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2023年3月,吸毒人员甲联系乙购买毒品,并用微信向乙转账1500元(甲乙之间是朋友关系)。后乙叫甲到自己的家中领取冰毒。当日22时许,甲在被告人乙家中买到冰毒后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从其手中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编号1,净重0.58克,经鉴定,合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房间内将乙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编号2,净重0.5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乙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上家。


辩护要点


本所接受乙的委托,在调阅本案卷宗后,发现吸毒人员甲系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即本案系典型的“警方钓鱼”案件,因此,就本案的辩护意见要点,本所归纳如下:


一、乙是受特情人员引诱才购买毒品,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对乙从轻处罚

(一)乙从未主动联系甲,而是甲主动联系乙要求购买毒品,并且现场搜查情况也证明乙此前并未持有其他毒品,不存在持毒待售情形,不能证明乙在此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二)乙是受特情人员引诱才购买毒品,明显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在某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证明甲是特情人员,并且甲向乙微信转账购买毒品的1500元是由该禁毒大队提供。因甲与乙是朋友关系,侦查机关安排甲向乙购买毒品,乙基于对甲信任从而提供了帮助,才产生了犯意。因此,本案明显存在犯意引诱情形,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本案毒品数量应扣除用于吸食的部分

侦查机关共查获的毒品数量分别为0.58克、0.59克,结合甲和乙的陈述内容,甲第一次要求乙代购的0.58克毒品是用于吸食,并非是用于贩卖,故不应当计入本案贩卖毒品数量。且案涉毒品数量极低,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乙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被告人乙所持手机系用于犯罪的物品,吸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正熠信视角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作了明确说明: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联系我们



正法明典 熠言明信

电话|15282271671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388号

    城市春天8号楼B座25楼

END


咨询电话:13808070692   13881711452   15282271671
邮箱地址:821019833@qq.com
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城市春天8号楼B座25楼
关注我们
SICHUAN ZHENGYIXIN LAW FI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