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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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股东为债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26-03-11 12:00

2026年 | 第9期 | 总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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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核心在于确定了法人独立性,防止投资人被无限追责的风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石。然而,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为遏制这一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情形——法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将以法人逆向人格否认的实践案例为引,梳理该制度的理论争议焦点与司法适用现状,为股东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司法实务提供参考思路。

案情回放

2024年3月,某银行与杨某(化名)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同时与杨某、李某(化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 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抵押合同约定杨某、李某二人以共有的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两合同经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后银行按期发放借款,杨某未按期还款,银行取得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行获知杨某控制的A公司获得了一笔贷款,考虑到抵押房产处置周期长,且最终拍卖价值不确定等因素,银行同步启动诉讼,诉杨某控制的A公司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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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法人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采取审慎和谦抑的态度。

法人人格否认包括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关于逆向人格否认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较于纵向人格否认,逆向人格否认一般系股东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及公司要求股东偿还债务且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逆向人格否认牵涉公司善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其适用应采取审慎和谦抑的态度。《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正确把握该规定的精神出发,应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是一人公司,杨某是案涉借款发生时A公司的唯一股东,现银行主张参照前述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A公司为其案涉借款发生时的唯一股东杨某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缺乏法律依据,即相应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应由银行承担,但银行并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混同,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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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

法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争锋


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对者通常认为:

第一,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无逆向人格否认的直接规定。实践中支持逆向人格否认的判决,大多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或其他近似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这些规定均无法作为逆向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范

第二,股东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完全有其他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必通过法人逆向人格否认制度来实现债权。例如,若股东拒绝履行自身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的股权。再比如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来实现救济。


支持逆向人格否认制度者持如下观点:

第一,虽然现行法律对法人逆向人格否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和《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2款等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法律对于逆向人格否认并非持否认态度,在符合条件的时候是可以适用的。

第二,执行股权效率低下,极易受到阻碍。股权拍卖,一般需要先通过评估确定参考价。而评估工作的顺利展开,有赖于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对于特定营业领域的公司,还需提供特定资产的相关资料,如涉及采矿权,则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储量报告等。这些材料往往被牢牢掌控在股东手中,若其不配合,股权评估难以推进。

第三,股权价值易受操控。股权的价值,直接受公司资产状况的影响。而仅仅冻结股权并不影响股东控制公司,若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极有可能导致股权价值贬损。

第四,撤销权、代位权的救济并不适应所有情形。例如本案,如果要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需要证明股东转移财产,若无法提供证据则不存在对应撤销权之说。再比如母公司将未完工项目直接交由子公司继续完成,并由子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但由于项目未完工且未结算,属于期待权,难以确定价值,不适宜撤销。


特殊情形: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能够适用于法人逆向人格否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对一人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实践中,许多判决将该条类推适用至逆向人格否认,认为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同样对股东债务负连带责任(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尚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书等)。主要理由为,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在举证能力上,处于显著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在债权人主张逆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同样存在。亦有许多判决反对该种类推适用(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等)。主要理由为,该条旨在防止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而非股东向公司输送利益,立法目的不同,不宜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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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案中,法官对逆向人格否认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否则股东个人的债务无需公司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到,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往往难以取得,这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又增加了一道阻碍。因此,实践中如果相对人是股东,可以要求其实控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防止股东向公司输送利益进而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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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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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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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陆拥军、周诗静

作者:周鑫

编辑:唐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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