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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丨结算承诺书≠最终结算?项目章效力、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6-02-25 12:00

2026年 | 第8期 | 总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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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合同结算纠纷频发,“结算文件是否为最终结算”“项目章能否确认债权债务”“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追责”等问题,往往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一起经一审、二审审理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从判决逻辑出发,拆解其中关键法律知识,为施工企业、总包方、发包方等市场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案情回放

2024年8月,A公司将某光伏项目发包给B公司;同年11月,B将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C劳务公司。C劳务公司进场后发现基础施工不满足安装要求,经与B公司协商后进行整改,并形成9万余元整改费用结算文件(加盖B公司项目章)。

2025年1月,双方就部分工程款形成两份结算计价表(合计18万余元),后C劳务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确认“本次结算工程价款为18万余元”。B公司支付该款项后,以“《结算承诺书》为最终结算,已涵盖整改费用”为由,拒绝支付9万余元整改费。

故C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余元及利息,A公司对B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和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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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

一、《结算承诺书》未明确“最终”,能否认定涵盖全部款项?

(一)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结算承诺书》载明“本次结算”,未明确系“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且B公司未举证证明C劳务公司已放弃9万余元整改费。结合三份结算文件(两份合计18万余元+9万余元)的费用组成无重合,应认定18万余元为部分结算,整改费未包含在内。


(二)法律依据与逻辑

1. 合同解释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遵循“文义解释优先”,“本次结算”与“最终结算”在法律意义上存在明确区分,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2. 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B公司主张“整改费已包含在结算款中”,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交双方协商放弃整改费的证据(如补充协议、收款凭证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公平原则:整改费有独立的工作联系单、结算清单佐证,且与已结算款项的施工内容无重合,若直接认定《结算承诺书》涵盖该费用,将损害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


二、刻有“限制用途”的项目章,盖章效力如何认定?

(一)争议焦点

B公司主张,项目章刻有“不适用签订合同及债务债权的确认承诺”,故9万余元结算文件上的盖章无效。


(二)法院观点

项目章的效力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B公司在另外两份合计18万余元的结算文件上,同样加盖了该项目章,且已按该金额付款,表明双方已形成“项目章用于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该盖章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法律延伸

1. 印章效力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建筑行业中,项目章、资料章的使用较为普遍,其效力不能仅看印章上的文字限制,而需审查盖章时双方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是否用于履行合同相关的结算、确认工程量等)。

2. 表见代理的适用:若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盖章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如之前曾用该章办理结算、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等),即使印章有用途限制,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公司需承担责任。


三、施工企业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院观点

C劳务公司与B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A公司系发包方,非合同相对方;且C劳务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中的劳务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依据

1. 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仅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如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B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且A公司已举证证明已付清B公司的工程款,故不适用该例外。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C劳务公司支付9万余元及利息,驳回C劳务公司对A公司的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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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说 法

建设工程领域的结算纠纷,核心往往围绕“证据留存”“条款明确”“规则适用”三大关键点。无论是施工企业、总包方还是发包方,都应重视合同签订、结算流程的规范性,强化证据意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施工企业需要注意:

第一,结算文件需明确性质。签订结算协议时,务必注明“阶段性结算”或“最终结算”,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争议;若为部分结算,应列明未结算的款项范围。

第二,保留完整证据链。施工过程中,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清单等文件需由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明确费用构成、付款时间等关键信息。

第三,谨慎出具承诺书。出具结算、付款相关承诺书时,需仔细核对内容,避免因“兜底条款”“全部结清”等表述放弃自身合法债权。

第四,明确印章效力。与总包方对接时,可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章、资料章的使用范围,或要求对方出具《印章授权委托书》,避免后续对盖章效力产生争议。


总包方需要注意:

第一,规范结算流程。最终结算时,应签订明确的最终结算协议,列明“双方就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已结清,无其他争议”等条款,并收回之前的未结算凭证。

第二,印章管理需严格。明确项目章、公章的使用权限,避免同一印章在不同场景下混用;若印章有使用限制,应提前告知合同相对方,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举证意识不可缺。主张“款项已结清”“对方放弃债权”等事实时,需留存协商记录、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发包方需要注意:

第一,恪守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如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否则不对分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可能面临连带付款风险。

第二,留存付款凭证。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后,需保留转账记录、发票、收款收据等凭证,证明已付清款项,避免被卷入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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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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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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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周慧敏、闵斯萁

作者:闵斯萁

编辑:唐晓寒

项目部印章结算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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