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熠信视角 | 2026年新年首刊:本所成功为委托人挽回近千万损失——从一起“通道转账”案看破产个别清偿的司法适用边界发表时间:2026-01-06 12:00 2026年 | 第1期 | 总第102期 ![]() 客户至上 专业合作 勤勉尽责 优质高效 ![]() 岁序更替,华章日新。值此新年伊始,正熠信律师事务所推出2026年首期公众号推文,向长期支持我们的读者与客户致以诚挚的祝福! 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时各方权利救济的基础性法律机制,其规则适用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期我们聚焦一起典型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破产企业个别清偿行为的案件,通过剖析近千万元“通道转账”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争议焦点,深度解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边界,探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之道,为市场主体防范类似法律风险提供专业参考。 案情回放 2023年9月,委托人乙公司与案外人刘某1(系化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刘某1出借数千万元,刘某1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指定甲公司A银行账户作为收款及还款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1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亲属刘某2(甲公司子公司实控人)向案外人丙公司寻求资金用于偿还该笔债务。2024年4月,刘某2与丙公司签订另一笔数千万元《借款合同》用于偿还刘某1前述债务,同样指定甲公司A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后续因该账户被甲公司其他债权人司法冻结,甲公司当日将该账户中冻结后可供动用的资金剩余部分及刘某1自筹资金转至名下B银行账户中,并最终转入乙公司账户。 因入账资金被司法冻结导致还款资金尚有缺口,刘某2再次与丙公司签订近千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同样指定甲公司名下B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刘某2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2024年4月,丙公司向甲公司名下B银行账户转账近千万元,借款到账甲公司账户数分钟后,该款项即转至乙公司账户,转账凭证备注“代刘某1偿还借款”并加盖甲公司公章,至此,刘某1依据2023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而欠付乙公司的数千万借款全部清偿完毕。 2024年10月,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认为,甲公司2024年4月向乙公司支付近千万元的行为,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且甲公司在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并判令乙公司返还近千万元。 ![]() 争议焦点 概言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转账”行为的法律定性,即: 1. 案涉近千万元转账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个别清偿行为”? 2. 甲公司在转账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定性? 3. 甲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否减损其破产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4. 管理人主张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专业分析 (一)核心法规: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需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清偿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是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三是系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且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二)实务拆解:以“通道转账行为”抗辩“个别清偿行为”的代理思路 经过对本案的充分研判和周密论证,本案核心疑难点是,案涉转账形式上符合个别清偿法定要件,委托人初始诉讼地位不利。 对此,本所律师针对性地制定了系统的诉讼及抗辩思路:案涉近千万还款实质系刘某1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个人债务,甲公司仅作为资金过账“通道”,既没有实施清偿行为或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相应法律关系基础,且该笔资金并非甲公司自有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故转账行为既不构成甲公司的“清偿行为”,也不减损破产财产范围、不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权益,依法不应被撤销。具体而言: 一是详尽法律论证,打牢案件代理法律框架。本所代理律师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破产法规立法原意及民事法律行为基本法理出发,穷尽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将“个别清偿行为”实质构成要件限缩解释为“企业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使用自有资金,对外明确表示履行合法债务而实施的转账行为”,即需同时满足“合法债务基础”“明确清偿意思”“实际给付行为”“使用自有财产”四项核心要素。 二是充分挖掘证据,奠定举证质证事实基础。结合双方证据,梳理重大事件时间线并形成可视化文件,同时指导委托人固定、补充案涉交易相关证据,明确交易来龙去脉及商业合理性。 三是明确举证责任,凸显实质审查重要意义。此外,全面把握和分析管理人提交相关证据,精心设计问题,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向管理人进行发问,从内部流程、会计准则等方面向法庭逐一展现其证据链条的缺失、矛盾之处。 四是引导庭审方向,提供胜诉裁判重要依据。在发问得到法庭认可和记录后,本所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人立场和专业判断,引导法庭确认案件争议焦点和审查方向,主张案涉转账资金来源与债务人无关、流转具有定向性和即时性、债务人未因转账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应认定为单纯的过账行为,而非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并在三次庭审中不断要求法庭责令管理人提交、补全证据链条,否则应承担怠于提供证据的举证不能责任。 五是诉诸公平正义,明确司法裁判价值底线。在详尽分析、陈述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公平受偿”的破产法价值与“实质公平”的社会价值的联系出发,强调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不应以牺牲合法债权人权益为代价,若将无过错的“通道转账”认定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将导致债权人面临不可预见的风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市场交易安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基本采纳了本所代理律师抗辩事由,并依法驳回管理人全部诉请,判决委托人胜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其一,甲公司进行案涉转账时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甲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欠薪证明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转账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其二,近千万转账不构成甲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从交易背景看,案涉数千万元借款合同(即被清偿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刘某1,甲公司仅为指定收款及还款账户;从资金流向看,近千万资金由丙公司转入甲公司账户后即时转出,快进快出且金额一致,无任何滞留;从转账意图看,凭证明确备注“代刘某1偿还借款”,体现的是刘某1的还款意志,而非甲公司的清偿意思。甲公司作为资金通道,该转账行为未减少其责任财产。 其三,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乙公司收取的近千万资金并非甲公司的财产,转账行为未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管理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 律 师 说 法 本案属于破产管理人追索破产财产的破产衍生诉讼。基于《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明确的追索权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解决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问题优先”的司法倾向,以及破产企业转账行为确系存在的事实,本案委托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胜诉难度较大。本所律师团队经研判,通过挖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立法精神、拆分个别清偿构成要件、全面抗辩质证,引导法院综合考量转账行为的商业背景、甲公司意思表示、资金的法律定性以及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最终实现了较好的代理效果。 结合本案审理思路及司法实践,正熠信在此为您提供以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金融机构实务提示 1.明确交易主体及资金路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借款人、担保人等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委托收款、代付等特殊资金路径,应签订书面确认文件,明确各方角色及责任边界,避免后续产生主体争议。 2.核实担保手续的合规性:若涉及公司提供担保,应要求对方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合规性文件,确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避免因担保手续瑕疵引发纠纷。 3.留存完整交易证据:妥善保管合同、转账凭证、备注文件、沟通记录等证据,尤其是代付、过账等特殊交易,应完整留存资金来源、流转路径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在后续争议中证明交易的合法性。 (二)困境企业操作指引 1.规范资金往来:企业在经营状况恶化时,应避免随意使用公司账户为他人提供过账服务,确需提供的,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资金归属及责任划分,防止因账户混用被认定为自身债务清偿。 2.注重财务规范:财务记账应真实反映交易性质,对代付、代收资金应单独核算,明确标注资金来源及用途,避免因记账不规范引发法律风险。 3.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企业出现债务危机或面临破产风险时,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对重大交易行为进行合规审查,防范个别清偿、无效担保等法律风险,平衡保护自身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建议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审慎原则行使撤销权。对于疑似个别清偿的行为,应全面核查资金来源、交易背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事实,而非仅依据转账行为表面特征作出认定。若查明系无过错的合法交易或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盲目提起撤销之诉,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及破产财产。 结语 本案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破产个别清偿的认定需穿透“转账形式”,审查“资金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既避免债务人以‘通道转账’为名行个别清偿之实,也防止管理人滥用撤销权损害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司法实践中平衡“破产公平受偿”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提供了典型样本。这一裁判思路既契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与《民法典》“鼓励交易、保护诚信”的价值导向一致,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 法条链接 上 下 滑 动 查 看 更 多 联系我们 ![]() 正法明典 熠言明信
电话|18080050380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 333 号 东方希望中心 1 栋 22 楼 END 承办律师:郑倩、王逸飞 作者:唐晓寒 编辑:唐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