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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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个体工商户作被告时,如何有效追究经营者责任?

发表时间:2025-12-25 12:00

2025年 | 第40期 | 总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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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被归入“自然人”一章,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特殊的“自然人”。法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依法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起诉个体工商户时其经营者可能不会被列为被告。由于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在实体责任上是一体的,但是在诉讼中却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根据现有的程序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习惯,对未被列为被告的经营者进行保全和执行将会面临阻碍,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效率和权益保障。本文将结合本所代理的一起起诉个体工商户并在执行中追加其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回应并介绍面对类似情况的实操路径。

案情回放

2023年4月,作为甲方的贺某和某火锅店与乙方某厨具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厨房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的合同义务,但甲方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拖延支付尾款。乙方多次催收无果后,将贺某、某火锅店诉至法院。乙方起诉时一并对各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其中贺某和某火锅店名下账户均无余额,贺某名下虽有房产但已被查封并且为共有房产,某火锅店的经营者尹某因不是被告所以不能申请保全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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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由于某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贺某和某火锅店均未出席庭审且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直接支持了某厨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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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经过

判决生效后,贺某和某火锅店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某厨具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执行火锅店经营者尹某财产。但法院表示,若要执行经营者尹某财产,根据法院内部流程需要另行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由于贺某和某火锅店暂无可处置的财产,为确保债权顺利实现,某厨具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火锅店的经营者尹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追加了经营者尹某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查封。最后,由于尹某不愿名下财产被处置,主动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某厨具公司债权得以完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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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说 法

在上述案件判决书中,某火锅店的经营者信息被单独注明,且其列明方式和内容与自然人作当事人时极为相似,由此也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责任上存在很大差异。较为遗憾的是,本案法院未能将火锅店经营者尹某直接列为被告,也未在执行中直接将尹某列为被执行人,这导致案件处理效率大幅降低,债权人的债权也因此陷于危险之中。为了让大家进一步了解个体工商户的特殊属性以及追究经营者责任时常见的问题,笔者将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此进行较为全面地梳理。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财产承担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经依法注册,在法定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经依法登记后,自然人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相应的债务,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即是经营者的财产,二者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并非像公司等具有法律上拟制的独立人格,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所欠债务,需由其经营者以个人或家庭财产进行偿还。不难看出,个体工商户和其经营者在实体上本就是一体的,二者需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作被告时应当如何列明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依据该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以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二者列为共同诉讼人。从法律条文来看,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时,当事人列明规则已较为清晰。但司法实践中,若仅严格按照条文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被告,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阻碍。


三、仅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被告的实践困境

第一,债权人在立案时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的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将个体工商户列为被告时是否能直接保全经营者的财产,不同的法院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做法。支持进行保全的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二者并非独立的主体,财产不独立,法律责任也不独立。很多时候仅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保全无法保全到足额的财产,而经营者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财产转移,若是等到执行时再执行经营者财产,亦是为时已晚,保全的目的实质上也就落空。不支持进行保全的理由是:保全依附于本诉而存在,原则上保全应当严格按照被告确定被保全人。另一方面,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财产,而并未规定可以对未列为被告的经营者进行保全。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即法院同意对经营者进行保全,但是此时原告找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以经营者不是被告而拒绝出具保单,从而导致保全程序难以推进。

第二,降低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只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被告,不会在执行阶段影响对经营者财产的执行。然而,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个别法院要求当事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来追加经营者(例如本案),这无疑增加了执行经营者财产的程序,降低了执行效率,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律师建议

在个体工商户做被告时,为了有效地追究经营者责任、实现债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起诉个体工商户时,将其字号和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

虽然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只需将字号作为当事人,经营者只需要注明基本信息即可。但是,如果仅仅将字号作为被告,会导致保全和执行无法有效地推进,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态度并不相同,起诉时可以先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并和法院沟通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

二、执行时,要求法院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或者要求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相关条款,在执行阶段可直接要求法院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需额外启动追加程序,从而提升执行效率,保障债权及时实现。


虽然就目前司法实践现状,面对较为复杂或者规定不明的程序性事项,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时甚至会与法律规定相左,但我们仍需坚定自身立场,利用法理和情理捍卫我们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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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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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经依法登记后,自然人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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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陆拥军、周诗静

作者:周鑫

编辑:唐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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