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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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合同约定“无抵押”却遇隐形负担?二手车交易的坑与防

发表时间:2025-11-27 17:00

2025年 | 第38期 | 总第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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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以49万元购买二手车辆,购车合同白纸黑字写明“车辆无纠纷、无抵押”,车辆也顺利过户至原告名下。本以为交易圆满落幕,可当原告转售车辆时,一桩怪事发生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显示,这辆车仍背负着未结清的抵押债权,抵押权人也并未放弃权利。一面是完成过户的车辆所有权,一面是潜在的抵押权追偿风险。这场看似顺利的二手车交易,为何会陷入权利争议的漩涡?买卖双方遭遇此类情况,又该如何破局?正熠信律师结合实务案例,为您解析其中的法律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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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从事二手车生意。202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介与王某接洽,王某推荐原告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二手车辆。沟通中,王某向原告提供张某允许案涉车辆提档的视频、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车辆无任何抵押、债务纠纷”(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赵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基于前述情况和材料,原告遂与赵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无纠纷、可正常过户提档,过户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按王某指示向赵某支付购车款49万元。


2025年3月26日,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之后原告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兰某,兰某办理贷款时发现,案涉车辆与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未结清借款,抵押权登记仍未涤除,遂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原告因此额外承担了经济损失。

经调取相关材料并与抵押权人核实,发现案涉车辆原办理过抵押登记,后于2025年1月2日申请解除抵押,同时于当日过户至张某名下,但抵押权人对应的贷款未结清,也非抵押权人办理的解除抵押手续。


2025年3月,原告以其被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25年4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鉴于此,原告多次与赵某、张某、王某沟通退款。未果后以赵某、张某、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


三被告辩称:(1)案涉车辆已完成交付及过户,原告不仅正常使用过车辆,还曾试图转售获利,可见合同核心目的已实现;(2)中登网的抵押登记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且抵押权人并未实际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抵押风险”仅是潜在可能,并非现实危害,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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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焦点

案涉《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的关键矛盾在于:出卖人承诺“无抵押”且车辆已完成过户,但该车辆完成过户后,消失的抵押登记又出现在该车辆上,该抵押登记是否构成“权利瑕疵”?该瑕疵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核心观点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认定:

(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已交付过户,交易义务已履行完毕;

(2)车管所档案显示抵押已解除,中登网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审理范畴;

(3)原告主张的“抵押风险”仅为潜在风险,无车辆被查封的实际事实,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2.二审判决核心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1)维持一审事实认定,确认车辆已完成交付过户,双方主要义务履行完毕;

(2)认定车管所是机动车抵押登记法定机关,其注销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中登网登记不属于机动车抵押法定公示方式,不足以证明抵押权存续;

(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潜在风险”不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条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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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说 法

1.车管所与中登网:两种登记的效力差异与冲突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均需向车管所申请办理,车管所出具的登记证明是机动车物权变动及权利状态的法定证明文件。《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明确将机动车抵押等排除在中登系统登记范围外,故中登系统的车辆融资租赁登记不能发挥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无法对抗前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上海金融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与前述法律法规意见一致,均认为“中登系统的车辆融资租赁登记不能发挥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无法对抗车管所的登记”。


正熠信律师明确提示:车管所登记的注销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是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依据;中登网登记仅为信贷信息记录,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当车管所登记信息与中登网信息存在冲突时,以车管所的登记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登网信息可以完全忽视——其虽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可能反映车辆过往的信贷关系等信息,需结合其他证据排查潜在风险。


2.车辆的所有权变动后,抵押权人还能主张权利吗?新车主会成被执行人吗?

这是本案中原告最核心的担忧:自己已经成为车辆所有权人,若抵押权人突然主张权利,自己是否会面临车辆被执行的风险?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明确了抵押权的核心规则:“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从该条款可提炼出关键前提:抵押权的成立与行使,以“抵押人是抵押财产所有权人”为核心要件——唯有财产所有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才有权将财产设立抵押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人。


具体到本案,原告是通过合法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受让车辆,并已完成过户登记,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案涉抵押权所对应的原抵押人(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后,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不再具备作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基于抵押权的主体关联性与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人无法突破抵押人范围,向非抵押人身份的原告主张案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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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在此提醒大家:

二手车交易的风险防控,核心在于“事前核查”与“合同保障”。结合本案经验及法律规定,正熠信律师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尤其是买受人)提供以下四点核心建议:

1.交易前:“双重核查”权利状态,不留盲区

购买二手车时,除核查车管所登记信息外,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抵押权人核实等方式,确认车辆是否存在未结清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并注意确认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是否一致,要求出卖人提供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凭证等全套文件,避免“无权处分”陷阱。


2. 签合同时:明确“权利瑕疵”条款,细化违约责任

在合同中写明“车辆无抵押(含车管所法定抵押及中登网等平台的信贷抵押登记)、无查封、无纠纷”,避免模糊表述。合同还应当约定“若车辆存在任何未披露的权利瑕疵,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需返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买受人因此产生的转售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维权成本”;同时约定“若瑕疵未导致合同解除,出卖人需按购车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若存在中介,需将中介列为“共同责任人”或要求中介出具“担保函”,约定中介对“车辆权利无瑕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交易中:固定全部证据,筑牢维权基础

保存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车辆登记文件、抵押权人核实记录等证据,尤其是双方关于“无抵押”的承诺、沟通协商记录,作为主张权利的关键依据。


4.发现问题后:精准维权,避免扩大损失

发现权利瑕疵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立即查询并保存车管所、中登网的最新登记信息,向抵押权人核实债权是否存续,要求出具书面说明,并及时向出卖人、中介发送书面函件(如律师函),明确指出权利瑕疵,提出解决方案(如限期涤除抵押、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并留存函件送达记录。若瑕疵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或转售(如车管所登记抵押未注销),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若仅为潜在风险或造成部分损失(如中登网记录导致转售失败),可单独主张赔偿损失;若涉及中介虚假承诺,可向中介行业协会投诉或一并起诉中介。二手车交易纠纷涉及物权、合同、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明确权利主张方向,避免因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维权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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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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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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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郑倩、王逸飞

作者:唐晓寒

编辑:唐晓寒

审核:周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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