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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从合同无效纠纷案看债权人维权困境及诉讼策略

发表时间:2025-10-30 17:00

2025年 | 第35期 | 总第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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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常面临债务人通过虚构债权、恶意抵押等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况。此时,“确认合同无效”就成为了债权人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的举证难度、维权成本往往超出预期。

本文结合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拆解债权人维权的核心难点,并梳理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与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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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一、债权情况

2014年9月,执行法院依据刘某提交的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正式受理刘某申请执行A公司、老宋(系宋郎和宋女的父亲)、老张(系老宋配偶、宋郎和宋女的母亲)等主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借款本金标的6000余万。

2016年11月,执行法院依据刘某提交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正式受理刘某申请执行宋郎(系老宋儿子)、许某(系宋郎的配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保证合同执行案件对应的主债权系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

前述两笔执行案件,之后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先后进入执行终本状态。


二、案涉房屋情况

2024年1月,债权人刘某得知许某于2021年4月(即作为被执行人期间)购置了一套价值500余万的房产(建筑面积106平米),刘某立即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申请恢复对保证合同执行案件的执行。之后经进一步摸排得知,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许某名下,但设置了抵押,详细情况为:

2021年3月12日,许某与张某(也系小宋、许某的亲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某向张某借款420万,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由许某在到期之日归还本金和利息。

2021年3月15日,B公司将112.7万元转至张某账户,张某遂即全部转给许某,许某遂即转给案涉房屋的出卖人。

2021年3月23日,B公司将123万元转至张某账户,张某遂即全部转给许某,许某遂即向购房的监管账户支付123万元购房款。

2021年4月12日,B公司将208650元转至张某账户,张某遂即全部转给许某,许某遂即将205206.76元转账至税务局,以支付购房税费。

2021年4月12日,许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

2021年4月15日,许某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许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张某,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措施。

2021年4月21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某。

2021年9月1日,张某与宋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宋女借款500万,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利息为按月支付。

2021年9月29日,案外人李某分三笔将300万元转至宋女账户,宋女遂即全部转至张某指定的B公司账户。

2021年10月28日,案外人李某分二笔将200万元转至宋女账户,宋女在11月2日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张某指定的B公司账户。

2023年3月30日,许某、张某、宋女三方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核心内容为:基于许某欠付张某420万本金及利息84万,而张某欠宋女500万,因此张某将对许某的债权本息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宋女,转让成功后,张某与宋女之间的债务就了结。

2023年9月19日,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宋女。

2024年1月,保证合同纠纷案对应的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系首封。


三、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背景

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很快就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经评估机构现场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案涉房屋对应的评估价为502万。鉴于现有抵押权人宋女的债权金额已覆盖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加上司法拍卖房屋本身成交价格就较评估价格低,继续推动司法拍卖对债权人刘某意义不大,除非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宋女的抵押权无效或可撤销。

经综合分析案涉房屋购买以及设置抵押的过程,以及小宋、许某、张某、宋女等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实现债权,刘某立即对许某、张某、宋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撤销宋女的抵押登记;

(2)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宋女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3)请求法院确认许某与张某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张某的抵押登记。


四、债权人刘某主张确认无效的核心观点

(一)债权人刘某自2016年起就对许某享有合法债权,即许某自2016年起已成为被执行人且身负巨额债务。2021年3月19日,许某完全漠视法律的权威,花费420多万元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违法且涉嫌拒执罪。

(二)本案许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与宋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许某、张某、宋女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均系许某为规避可能被执行的风险与张某、宋女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1、从许某的微信流水、银行流水等明细来看,每年多次乘坐飞机旅游、外出,其子女就读收费高昂的私立幼儿园,多次购买奢侈品、高档化妆品,多次进行高档健身或美容保养消费,微信流水月平均收入5万多元,月平均支出8万多元。

从许某的配偶宋郎的银行流水、微信流水、证券账户流水来看,其微信月平均收入59万余元,月平均转出35万余元;且宋郎在作为被执行人期间,光是在炒期货的现金投入就有510多万元,说明宋郎本身资金实力相当雄厚。

即许某与其丈夫宋郎均有较强的资金实力,既然案涉房屋系为小孩读书而专门购买,那么作为孩子父亲的宋郎有钱炒期货,肯定不会对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宜置之不理,即许某完全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向张某来借款买房;

2、许某系宋女的嫂子,且许某与宋女一直共同居住于产权人为宋女的房屋。既然宋女能向张某出借500万元,表明宋女也有较强的资金实力,退一万步讲,假设宋郎不愿意出钱购买案涉房屋,那么许某与宋女长期共同居住,为何许某不向其小姑子宋女寻求借款,而要舍近求远选择隔辈且无任何出借能力的表亲张某进行借款。这一点也完全不符合常理。

3、张某向许某出借的420多万元借款,均来自案外人B公司,并且B公司向张某的转账与张某向许某的转账时间高度吻合、金额完全一致。即张某自身并无出借借款的资金实力,其资金均来自案外人。张某陈述因为B公司收购其股权,故才有相关的转款。然而经梳理银行流水,品迭张某与B公司的相互转款后,张某向B公司还多转款了370多万元。所以张某的陈述完全经不起验证。

4、宋女向张某出借的500万元的借款,其款项来源也全部来自案外人,即宋女自身并无出借资金的实力。

5、张某、宋女自身对外出借款项的来源所对应的案外人,其关系错综复杂。在工商层面各公司股权关系盘根错节,在流水层面各主体往来款千丝万缕,在主体关系层面各方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并且这些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均为老宋,因此,各个主体之间左手倒右手的兜圈现象,明显就是恶意串通。

6、从借款合同的履行细节来看,无论是张某向许某的借款,还是宋女向张某的借款,不仅借款人无任何支付利息的记录,而且出借人也无任何催促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主张与记录。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的操作习惯。


综上,债权人刘某认为,本案各方明显是恶意串通,通过对案涉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法院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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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生效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第一,张某以自己账户的款项向许某转款出借,虽然该账户有款项来源于B公司,但这系另一法律关系。宋女也是以自己账户向张某指定的账户转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系许某所有,不足以认定许某、张某、宋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即使许某、张某、宋女均系亲戚关系,但被执行人也有权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不能对此一概否定。在未能证明案涉款项原属于许某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否定各方构成恶意串通,也无法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第二,原告刘某主张B公司拖欠张某款项,但张某与B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案涉诉请的相关协议、合同效力无涉。


【对本案的生效判决结果,我们深表遗憾。从债权人角度看,其提供的证据在充实度和完整性上,已远高于同类纠纷的普遍水平。然而,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对债权人的论证回应却显得较为薄弱,未能有效回应其核心质疑。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可对债权人而言,却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这样的裁判结果,着实让债权人难以接受。本案所带来的启示,远不止于此。】



律 师 说 法

债权人维权困境

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折射出债权人在“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中的普遍困境,并主要集中在举证难度大、证据收集受限、维权成本高三个方面:

1.举证难度大:证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恶意串通”需同时证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各方主观上明知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追求或放任;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如虚构合同、虚假转账)。但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难以收集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主观故意”。即债权人往往只能通过提供客观证据材料侧面证明债务人存在“主观故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3号指导案例,原告(债权人)主张适用“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提供证据证明:(1)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对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明知;(2)关联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关联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财务报表不能反映实际支付了价款;(4)债务人与关联公司的股权变化过程中反映了关联公司对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明知。最终法院以“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认定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而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以“特定亲属关系+短时间多次抵押+借款履行过程不符合常理”等主张恶意串通,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和支持。

一般来说,债务人与关联方的“串通”多为私下沟通,无书面协议,债权人难以获取聊天记录、录音等直接证据,仅靠“资金流水关联”“关系亲密”等间接证据,无法达到司法证明标准。


2.证据收集受限:核心证据被债务人与关联方掌握

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往往面临“证据不对称”问题:核心证据(如完整银行流水、公司股权关系、资金实际用途)多由债务人、关联方或第三方机构(如银行、工商部门)掌控,债权人难以自行获取。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虽已竭尽现有调查手段,取得了微信流水、银行账户流水及证券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但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来看,现有材料仍仅能反映部分资金往来情况,难以全面呈现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流动路径与实际控制关系。此外,当前法院在诉讼阶段所能支持的取证范围较为有限,若对方当事人有意隐匿相关信息,将进一步加剧债权人的举证困难,导致关键事实难以完全还原。


3.维权成本高:时间与金钱成本双重压力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往往程序漫长,需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周期动辄一至两年,并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多项支出。

本案原告刘某虽已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逾十万元,最终却维权目标落空。若债权人还需另行启动“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等关联程序,维权成本将再度攀升,这对于已陷入债权实现困境的当事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


本案启示

债权人的这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在实践中往往困难重重。如前所述,不仅面临举证难、证据收集受限、事实真伪难辨的困境,还需承受高昂的维权成本与漫长的诉讼周期,而裁判结果亦充满不确定性,败诉风险显著。此类诉讼的推进,既考验债权人的勇气,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法官能否拨开表象、洞悉实质,并秉持公正作出裁判。


尽管本案中债权人未能胜诉,但这并非终点。唯有更多债权人勇于提起诉讼,推动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常态,才能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完善规则指引。我们期待,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能够构建起更为严密的证据审查标准,让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在铁一般的证据链面前无所遁形,使任何损害债权的行为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不仅是对个案的救济,更将为破解“执行难”困局开辟新的路径,最终在制度层面筑牢债权保护的司法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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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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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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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鑫

编辑:唐晓寒

审核:周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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