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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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实务分析:从罪名辨析到辩护要点解读

发表时间:2025-09-18 17:00

2025年 | 第32期 | 总第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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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结合我所代理的

吴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剖析该罪名中上游犯罪认定、

犯罪数额等核心问题,

为同类案件辩护与司法裁判提供实务参考。



案情回放

2022年11月,吴某经他人介绍与廖某结识,后吴某在廖某的邀请下,同意将本人名下四张银行卡提供给廖某使用,用于接收违法所得资金并取现。覃某、肖某受廖某安排,与吴某一同行动,其中覃某协助参与部分取现操作,肖某负责在吴某取现过程中对其进行看守,确保吴某按廖某要求完成资金转移相关操作。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吴某按廖某指示,先后前往多家银行网点办理取现业务,共计取现145500元,覃某使用吴某银行卡协助其取现4900元,3人共计取现150400元。事后,吴某从廖某处获得报酬930元,而覃某、肖某均自述未从此次行为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后续经核查银行流水及关联案件材料,辩护人发现,吴某提供的a银行银行卡曾接收仲某因被诈骗的资金,该笔资金随后被吴某部分取现;吴某提供的b银行卡则接收了马某、王某因被诈骗分别转出的资金20000元、10000元,其中4900元由覃某取现,由于次日吴某等人被挡获,该卡中剩余25100元未能取出。


      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所为吴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吴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外,吴某违法所得930元被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手机、银行卡被没收,其他被告人扣押财物按规定折抵罚金后剩余部分予以发还。



律 师 说 法

一、本案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帮信罪的法律逻辑

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 “帮信罪”)常因均涉及 “提供银行卡”“协助资金流转” 等行为产生混淆,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的定性正是基于对这些核心区别的精准把握:

1、二者的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不同:

帮信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犯罪的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 “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工具或帮助”,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上游犯罪资金,但此时资金尚未被明确认定为 “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秩序,行为对象必须是 “已经形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吴某等人接收的资金已被查证为被害人因诈骗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上游诈骗犯罪既遂后形成的 “犯罪所得”,而非仅为犯罪工具性资金流转,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要求。

2、主观认知与行为阶段不同:

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明知程度”通常停留在 “概括性协助” 层面,对资金的具体性质、流向多不明确,且行为多发生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则更具体,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所协助转移的是他人犯罪所得,认知更具针对性,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犯罪所得已形成之后。本案中,吴某按指示专门针对特定涉案资金进行取现转移,结合其被看守、定向操作等情节,可认定其对资金的 “犯罪所得” 性质具有明确认知,且行为均发生于被害人资金被诈骗成功之后,属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洗白”环节,而非犯罪实施中的“协助”环节。

3、行为方式与社会危害性不同:

帮信罪的行为方式多为提供技术支持、资金账户等“辅助性帮助”,行为本身不直接处置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则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等直接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直接阻碍司法机关追赃。本案中,吴某、覃某的核心行为是“取现”,属于对犯罪所得的直接转移处置,直接导致涉案资金脱离司法机关控制范围,其行为对追赃秩序的侵害更为直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


二、本案在上游犯罪认定标准、犯罪数额划分方面的参考意义

1、从上游犯罪认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八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此类犯罪需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在本案中,虽上游犯罪尚未做出生效判决,但法院结合上游犯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游诈骗犯罪事实成立,该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查证属实”该标准的综合把握——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法院的该认定也符合202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入罪方面继续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的精神,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2、在犯罪数额划分上,在犯罪数额划分上,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律师所主张的应当区分既遂、未遂数额的观点。本案中由于吴某已着手实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被挡获)导致吴某的银行卡尚余25100元未取出,该部分金额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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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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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晓寒

审核:周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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