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综合费用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分析其预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分析应围绕《典当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上位法的适用关系以及司法政策导向三个维度展开,才能全面把握问题的法律边界。
1、直接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款明确禁止预扣利息,但对综合费用的预收问题未作规定。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综合费用的费率上限,同样未涉及收取时间。这种立法上的"沉默"使得各地法院产生了不同解读: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既然规章未禁止预收综合费用,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预收;持否定说的法院则认为,虽然规章未直接禁止,但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融资成本的组成部分,其预收行为可能间接导致融资成本虚高,应当参照利息禁止预扣的精神进行规制。
2、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的法律空间
《典当管理办法》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对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并未作出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仅禁止利息预扣,未涉及服务费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典当纠纷中应优先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在该办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时,才适用民法典等上位法的一般规定。由于民法典并未禁止服务费用的预收,而《典当管理办法》也未对综合费用预收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就为认可预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空间。广州中院在(2024)粤01民终1444号判决中正是基于这一逻辑,以《典当管理办法》未禁止为由认可了预收行为的效力。
但这一逻辑并非无懈可击,即使是性质上属于服务报酬的综合费用,当其与利息共同构成的融资成本过高时,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干预。这种司法导向反映出,法院在维护典当行业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当户的权益,防止典当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收取过高费用。因此,即使认可综合费用可以预收,其数额仍需受到法定上限的约束,不能通过预收方式规避利率管制。
3、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预收综合费用在典当行业中的普遍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预收综合费用的情况下,尊重行业惯例有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铜川中院在(2025)陕02民终29号判决中认可先行支付的服务费不构成预扣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行业惯例的尊重。
然而,行业惯例的适用并非绝对。行业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果预收综合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砍头息",即从当金中直接扣除费用导致当户实际获得的资金减少,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平原则,从而不被法院认可。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当金应按实际发放金额认定,实质上否定了从当金中直接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