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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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关于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收问题的研究

发表时间:2025-08-21 12:00

2025年 | 第28期 | 总第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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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典当作为我国传统的融资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仍发挥着重要的补充融资作用。然而,由于典当行业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制的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对典当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常存在分歧,其中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收取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与现有法律规范,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与法理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与行业发展提供参考。


一、典当综合费用预收的司法裁判现状


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对典当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常存在分歧,对于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收取的问题,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形成了"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裁判模式,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分歧。


1、浙江省高院——否定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否定说"立场在其2020年12月1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得到明确体现。该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质上将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等同于"砍头息",否定了该行为的合法性。


浙江省高院认为综合费用的收取应以典当行实际提供服务为前提,典当行预先扣除的行为使得当户实际获得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变相提高了融资成本,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应按实际发放金额认定本金。


2、广州市中院——肯定说

与之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持"肯定说"立场。在(2024)粤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综合费后取得当金,且上诉人肖某签署《确认书》,确认首月的综合费用人民币14600元系本人于当金发放当天自愿交纳。上述两份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典当管理办法》未禁止典当行预收综合费用,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首期14600元综合费是砍头息,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借本金(当金)为7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既然《典当管理办法》仅禁止预扣利息而未禁止预收综合费用,在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契约自由原则,认可预收综合费行为的合法性。


3、陕西省中院——折中说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体现了"折中说"的特点,其在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2025)陕02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先行支付的12800元服务费构成预期扣款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当日,王x在铜川市xxxx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先行支付典当服务费用12800元,后铜川市xx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60000元当金,该12800元服务费不构成预扣款,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该判决将"预先扣除"与"先行支付"进行区分,认为当户在当金发放前另行支付综合费用而非从当金中直接扣除的行为,不构成法律禁止的"预扣",从而认可了该行为的效力。这种裁判思路既未完全否定预收行为,又对预收方式进行了限制,形成了独特的裁判逻辑。

综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根源在于对典当综合费用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差异化解读。这种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不仅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缺乏稳定预期,也给典当行业的规范发展带来困扰,亟需从法理层面进行深入剖析。


二、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性质界定


要厘清综合费用能否预收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评价标准,是解决争议的逻辑起点。


1、服务报酬说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条款明确了综合费用的构成要素为"服务及管理费用",这一定位使其与当金利息形成了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典当借款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这种区分意味着综合费用是基于典当行提供的评估、保管、监管等实际服务而产生的对价,具有服务报酬的属性,而利息则是资金使用成本的体现,这种服务报酬属性使得综合费用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存在显著差异。


2、意思自治原则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款之所以禁止利息预扣,是因为利息作为资金使用成本,应以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本金数额为计算基础,预先扣除会导致借款人实际获得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数额,却要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利息,实质上提高了利率水平。而综合费用作为服务报酬,其收取基础是典当行提供的服务而非资金使用本身,这就为其预收可能性提供了理论空间——如果典当行在提供服务前已明确告知服务内容及费用标准,当户自愿预先支付费用以获取服务,这种行为并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3、费用计算锚点

实践中综合费用与利息的界限并非总是清晰可辨。部分典当合同约定"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当户每月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这种约定使得综合费用与利息一样具有了持续性、按时间计算的特点,模糊了二者的界限。在此情况下,法院往往倾向于将过高的综合费用视为变相收取利息,从而适用利息管制的相关规定。这种模糊性正是导致司法裁判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综合费用过度偏离其服务报酬本质而呈现出利息属性时,法院可能会对其预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综上,典当综合费用的核心法律属性是服务报酬,这一属性使其区别于当金利息,也为其预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当综合费用的收取方式或数额明显偏离服务成本,呈现出资金使用成本特征时,其性质可能被重新评价,从而影响对预收行为的司法认定。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预收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在明确综合费用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分析其预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分析应围绕《典当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上位法的适用关系以及司法政策导向三个维度展开,才能全面把握问题的法律边界。


1、直接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款明确禁止预扣利息,但对综合费用的预收问题未作规定。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综合费用的费率上限,同样未涉及收取时间。这种立法上的"沉默"使得各地法院产生了不同解读: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既然规章未禁止预收综合费用,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预收;持否定说的法院则认为,虽然规章未直接禁止,但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融资成本的组成部分,其预收行为可能间接导致融资成本虚高,应当参照利息禁止预扣的精神进行规制。


2、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的法律空间

《典当管理办法》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对典当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并未作出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仅禁止利息预扣,未涉及服务费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典当纠纷中应优先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在该办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时,才适用民法典等上位法的一般规定。由于民法典并未禁止服务费用的预收,而《典当管理办法》也未对综合费用预收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就为认可预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空间。广州中院在(2024)粤01民终1444号判决中正是基于这一逻辑,以《典当管理办法》未禁止为由认可了预收行为的效力。

但这一逻辑并非无懈可击,即使是性质上属于服务报酬的综合费用,当其与利息共同构成的融资成本过高时,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干预。这种司法导向反映出,法院在维护典当行业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当户的权益,防止典当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收取过高费用。因此,即使认可综合费用可以预收,其数额仍需受到法定上限的约束,不能通过预收方式规避利率管制。


3、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预收综合费用在典当行业中的普遍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预收综合费用的情况下,尊重行业惯例有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铜川中院在(2025)陕02民终29号判决中认可先行支付的服务费不构成预扣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行业惯例的尊重。

然而,行业惯例的适用并非绝对。行业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果预收综合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砍头息",即从当金中直接扣除费用导致当户实际获得的资金减少,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平原则,从而不被法院认可。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当金应按实际发放金额认定,实质上否定了从当金中直接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合法性。


小 结


综合来看,现行法律框架下,典当综合费用的预收行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应认定为合法:一是当事人双方存在明确约定,且当户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二是预收方式并非从当金中直接扣除,而是当户另行支付;三是综合费用与利息等其他费用之和不超过法定上限;四是典当行能够证明其提供了与预收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反之,如果预收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尤其是存在从当金中直接扣除费用或费用总额超标等情形,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进行调整。


四、结论与建议

典当综合费用的预收问题,看似是一个简单的费用收取时间问题,实则折射出典当行业法律定位、当事人利益平衡、司法政策导向等深层次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和法理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典当综合费用作为基于服务报酬的费用形式,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实际服务内容相关联且未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前提下,可以预先收取。各地法院的裁判分歧主要源于对综合费用性质的不同理解及对预收方式的差异化评价,而非绝对的对错之分。未来的司法实践应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强化实质公平审查,形成既有利于典当行业发展又能保护当户权益的裁判规则。


基于上述结论,正熠信建议,典当行应规范综合费用的预收行为,在合同中明确列出预收费用对应的服务项目,避免从当金中直接扣除费用,同时确保各项费用总和不超过法定上限。在收取预收费后,应切实提供相应的评估、保管、监管等服务,并保留好服务记录以备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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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晓寒

审核:周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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