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熠信视角:典当纠纷中的“小额绝当物处置规则”——《典当管理办法》与银保监会38号通知的冲突与破解发表时间:2025-08-14 14:00 2025年 | 第26期 | 总第88期 ![]() 客户至上 专业合作 勤勉尽责 优质高效 ![]() 引 言 典当行业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仍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为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提供短期、应急融资服务。在典当业务流程中,当物处置是关键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典当行和当户的权益。 长期以来,典当行在处理绝当物品时遵循《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随着行业发展与监管环境的变化,2020年5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对绝当物处置规则进行了调整,其中3万以下当物处置规则的变化尤为显著,这一差异引发了行业内关注。 本文将对这两个规定中关于3万以下当物处置规则的不同之处进行深入剖析,并探讨其对典当行业及相关主体产生的影响。 ![]() 一、《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3万以下当物处置规则 1、规则内容 根据2005年2月9日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这意味着在该规则下,当典当期限届满,当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赎当或续当,且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下时,典当行有权自主决定对绝当物进行变卖或折价处理。变卖所得或折价金额,无论是否足以覆盖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典当行无需向当户退还多余款项,也不得就不足部分向当户继续追偿。 例如,当户以一件估价2万元的物品进行典当,获得当金1.5万元,当绝当发生时,典当行若通过自行变卖该物品获得1.8万元,这1.8万元全部归典当行所有;若仅变卖得1.2万元,典当行也不能向当户追讨剩余的0.3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 2、立法初衷及意义 该规则的设立初衷主要是考虑到典当业务中存在大量小额当物,若对这些小额绝当物也要求按照复杂的担保法规定或公开拍卖程序处理,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典当行运营效率,也不利于满足当户短期应急融资需求。允许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小额绝当物且损溢自负,给予了典当行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使其在处理小额绝当物时能够更加灵活高效。在实际操作中,典当行凭借自身对市场和当物的了解,能够快速将绝当物变现,回笼资金,用于开展新的典当业务,促进资金的快速周转。同时,这种简便的处置方式也符合典当行业作为民间融资渠道便捷性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典当行业的发展,使其能够在小额融资领域发挥独特优势。 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中 关于3万以下当物处置规则 1、规则内容 2020年颁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以3万以下当物为例,假设当户以估价2.5万元物品典当获得2万元当金,绝当后,典当行需与当户协商对该物品进行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若通过协议拍卖该物品获得2.3万元,在扣除拍卖费用(假设为0.1万元)及当金本息(假设本息共计2.1万元)后,剩余0.1万元需退还当户;若仅拍卖得1.8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及当金本息后,不足部分0.4万元典当行有权向当户继续追偿。 2、调整原因 此次规则调整主要原因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禁止流押、流质。流押、流质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质权人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3万以下绝当物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且损溢自负的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类似流质的嫌疑,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相抵触。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完善性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典当行业相关规定符合上位法要求,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银保监会对绝当物处置规则进行了调整。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提升,更加注重对当户权益的保护。原规则下典当行自行处理小额绝当物且损溢自负,可能导致当户权益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充分保障,新规则的“多退少补”原则使得当户在绝当物处置过程中的权益有了更明确的保障机制。 三、两种规则下司法裁判中出现的差异及分析 案例一: 案号:(2021)川07民终3248号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选择变卖或折价处理等方式,且需损溢自负——即绝当物品折价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典当行不必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典当行亦不得再向当户追索。本案中绝当物为估价18000元的小型普通客车,应适用上述规则,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二: 案号:(2024)苏0113民初265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归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被告杨某将其名下在南京某某公司的100000元股权出质,作为当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先行处置本案当物,如优先受偿价款未足额清偿,则可继续向被告进行追偿。 案例三: 案号:(2022)粤2071民初2502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是国家主管部门为适应典当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情况,对《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部分条款的修订,因此,该《通知》发布后,虽《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仍旧有效,但与《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以《通知》为准。 案例四: 案号:(2021)辽13民终163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典当关系应按典当法律规范处理,典当行需具备经营许可,当户以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房地产抵押获取当金,双方权利义务受《典当管理办法》约束。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未赎当也未续当的,构成绝当;绝当后,典当行获得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应履行处置当物的义务,且不得再向当户主张综合费,当户亦不构成违约。 小 结 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均支持了“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这一原则。 但在旧规则下,典当行自行处理3万以下绝当物损溢自负,即无论变卖或折价所得高于或低于当金本息等费用,结果均由典当行承担,与当户无关。新规则实行“多退少补”,绝当物处置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归当户,不足可向当户追偿。这一差异对双方权益影响重大,虽然案例一中坚持“损溢自负”,但案例二、案例三中的法院则倾向于支持“多退少补”这一观点。 例如,一件当物经处置后所得超出预期,在旧规则下全部归典当行,在新规则下超出部分需退还当户;反之,若处置所得不足,旧规则典当行不能追讨,新规则下则可向当户追讨不足部分。 四、规则变化对典当行业的影响 1、经营风险方面:新规则下,典当行在3万以下绝当物处置中,若处置所得不足以覆盖当金本息及费用,可向当户追偿,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典当行因小额绝当物价值波动带来的潜在损失风险。但同时,追偿过程可能面临当户还款能力不足、联系困难等问题,增加了追讨成本和不确定性。例如,当户可能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不足部分款项,典当行即便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也可能面临执行难问题。 2、运营成本方面: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置方式,相较于旧规则下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需要典当行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与当户协商,若涉及拍卖还需与拍卖机构沟通协调等,增加了运营成本。而且,协商过程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资金回笼速度变慢,影响资金周转效率。例如,为达成协议,典当行可能需要多次与当户沟通,甚至进行市场调研以确定合理价格,这都耗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3、业务策略方面:典当行可能需要调整业务策略,更加注重当物的选择和风险评估。在接受当物时,会更加谨慎地评估当物价值及后续处置难度,避免因接受过多难以处置或价值不稳定的当物而增加风险。同时,可能会加强与当户的沟通服务,在典当业务开展过程中就向当户明确绝当物处置规则,减少后续纠纷。例如,典当行在接受一件小众品牌的珠宝作为当物时,会更加谨慎评估其市场价值和变现难度,而对于热门品牌、市场流通性好的当物可能会更倾向接受。 五、现行法律规范下关于典当纠纷法律适用的建议 从现有纠纷看,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可能会在典当合同中约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死当。所当物品归典当行所有。”对于此条款效力的认定,《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该约定违反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应为无效。对此,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仍坚持了绝对流质条款无效的立场。 但是,典当合同区分其他合同的重要因素就是对于绝当物的流质条款适用,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无效,则有可能限制典当行对绝当物的处置速度,减缓典当行资金回笼速度,对于典当行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现有司法裁判案例也支持这一观点。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典当行业发展迅速,很大程度是由于对绝当物的处置给予了相当的便利。 同时,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而民法典并未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除外条款。《典当管理办法》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关于 3 万以下当物处置规则的不同,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完善,对典当行业监管要求的不断调整和优化。新规则的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典当行运营成本和协商难度,但从长远来看,有助于规范行业发展,保障当户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更加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