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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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熠信视角 | 本所代理的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成功为债权人撤销了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登记

发表时间:2025-02-12 17:00

正熠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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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又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债权人能否请求法院一并撤销?


本所成功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及抵押登记,

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案例来源于本所经办案例)


2023年10月,债权人甲因与债务人乙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2024年4月,因乙未履行债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甲委托本所介入。为查清债务人乙名下的财产情况,本所持法院调查令对乙的不动产、银行账户、股权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结合调查情况得知,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债务人乙将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于2023年11月转移登记至其母亲丙名下。

2024年6月,因乙、丙二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甲作为原告,将乙、丙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乙、丙于2023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两套房屋恢复登记至乙名下。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案涉两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2024年7月,本所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丙持有的案涉两套房屋的情况,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丙在本案立案以后、法院保全之前先后将两套房屋分别抵押给丁、戊,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90万元,超过了两套房屋价值,此行为显然是乙、丙与丁、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抵押登记故意制造撤销权恢复登记障碍共同所为的规避债务的行为,故本所在征得债权人甲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丁、戊为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丁、戊与丙就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若法院认定上述抵押登记行为成立,请求丙以170万元为限额向乙折价赔偿。


债务人乙、债务人乙的母亲丙共同辩称:

第一,乙于2023年11月将案涉两套房屋变更到丙名下,只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返还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案涉两套房屋是丙依法通过中介机构购买的,有书面合同、相关转款凭证和房屋出卖人的收据。购房后丙通过与他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费用,同时购买了家电设施设备,之后丙都一直居住在案涉其中一套房屋内,对另一套房屋曾经出租,现已收回。因此乙并非案涉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第二,丙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系个人独资,将其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与丁、戊发生借贷关系及进行抵押担保是完全合法的。


抵押权人丁、戊共同辩称:

丁、戊与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出借款项给丙也是真实存在,且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同时抵押房屋的价值也是大于借款的金额,因此在没有恶意超过房屋价值进行抵押借款、达到规避债务的意图和行为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甲将丁、戊列为被告系错误。


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最终生效的裁判结果为(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所拟定的代理意见基本全部采纳):撤销乙、丙于2023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两套房屋为乙所有;丙、丁、戊协助将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进行注销。


裁判理由核心观点如下:

第一,案涉两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首次登记均为债务人乙,故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乙所有。丙并未提供其与乙之间借名买房的实质性证据,仅提供了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和装修款凭证。即使房屋购房款和装修款由丙支付,基于丙与乙系母子关系,以及购买案涉两套房屋时乙为22岁,丙作为母亲,为其二十岁出头且明显缺乏经济能力的儿子乙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将两套房屋登记在乙名下,其上述行为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和家庭认知,应当认定案涉两套房屋登记在乙名下系丙对乙的赠与行为,故案涉两套房屋在登记至乙名下时,乙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二,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首先,从时间上看,乙与丙签订案涉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发生于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次,从二被告的关系看,丙系乙的母亲;再次,从购房合同的内容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来看,两份购房合同格式完全一致且均存在大量空白,合同中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房屋的交付等均没有进行约定,明显不符合正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事项。且丙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向乙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综上,乙在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案涉两套房屋给其母亲丙,二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并在客观上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该财产,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实现。故对于原告甲主张撤销乙与丙之间关于案涉两套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于法有据。


第三,案涉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丙与乙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该两份合同自始无效。丙将案涉两套房屋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权处分;其次,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来看。本案于2024年6月立案,两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立案后几日,且均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系被告乙、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律师的第二天和第三天,以及本院裁定保全案涉两套房屋的前几天。该时间的抵押登记行为明显系为撤销被告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设置障碍;再次,从丙与丁以及丙与戊的借款来看:一方面,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80万元、90万元,但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且丙与戊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借款交付方式等约定亦为空白,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购买材料及付工人工资等公司经营所需费用,但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案涉两笔借款均用于了公司经营;另一方面,从出借款项的履行情况看,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次转款共计80万元均系以现金方式存入款项,同日随即将所存入款项转给丙。原告甲对此不予认可,且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款项来源其本人,故仅依据转款凭证无法证明丁实际向丙交付了出借款项80万元。而被告戊提交的转款凭证仅显示其向案外人进行了转款90万元,次日案外人对该款项进行了取现。因戊与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丙指定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收款,被告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最终由丙收取。综上,根据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出借款项的履行情况,再结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丙以借款的名义将案涉两套房屋分别抵押登记给丁、戊,系被告丙与丁、戊恶意串通以逃避乙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丙与丁、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所附的抵押均属无效,基于该借款协议和抵押而给案涉两套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予以注销。


律 师 说 法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主要分为无偿处分类(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和有偿处分但不合理类(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


本案警示:债权人得知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影响自身债权实现时,务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若遇到类似本案中债务人恶意设置抵押权来阻碍撤销权行使的情况,只要有证据,便可主张一并撤销抵押登记,切不可因疏忽或拖延而错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机。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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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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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闵斯萁

编辑:唐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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